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畜禽养殖场需登记排污申报工作
秋叶草2026-08-31 11:30:39
在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时要优先实行综合利用,并遵循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首先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然后再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1、在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时要优先实行综合利用,并遵循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2、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首先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然后再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3、必须要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4、在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要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的方案与措施。

5、严禁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以及缓冲区;城市城镇的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国家或地方式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建立养殖场。

6、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而畜禽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以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措施要在养殖场准备运营时就开始实施。

7、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时,必须要落实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具体的实施情况,而其他验收内容也应严格检验。

8、畜禽养殖场必须要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排污申报工作。

9、畜禽养殖场所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养殖场必须要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根据规定排放污染物。

10、如果需要排放污染物,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并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养殖场,要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11、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和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要如实反映情况,相关的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12、畜禽养殖场要保持环境整洁,并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同时还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对废渣进行综合利用。针对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要进行无害处理并达到无害化的标准后才可使用,避免传播病菌。

13、畜禽养殖场必须要设置储存畜禽废渣的设施和场所,并对储存场所的地面采取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出现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情况,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14、严禁往水体中倒畜禽废渣。
15、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以及其他避免污染环境的措施6来运输畜禽废渣,并妥善处置运输工具和清洗废水。

16、针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者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责令限期治理的养殖场要提供限期治理计划(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定期报告实施情况。相关部门在验收时,验收内容中应包含综合利用方案具体落实的情况。

17、养殖户如果没有落实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而且由于未能实施计划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以及往水体中倒入畜禽废渣,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养殖户违反了其他规定,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9、此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而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应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做出相关规定。

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1、总则
(1)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3)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4)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5)第五条: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6)第六条: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2、标识管理
(1)第七条: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2)第八条: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编码形式为x(种类代码)-xxxxxx(县级行政区域代码)-xxxxxxxx(标识顺序号)。

(3)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生产企业生产的畜禽标识应当符合该规范规定。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应。

(4)第十条: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

(5)第十一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第一个为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第二个为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6)第十二条: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7)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8)第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9)第十五条: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10)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11)第十七条: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3、档案管理
(1)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养殖代码;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2)第十九条: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以下内容,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畜禽散养户的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3)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4)第二十一条: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5)第二十二条: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为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6)第二十三条: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7)第二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4、信息管理
(1)第二十五条:国家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2)第二十六条:农业部建立包含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在内的国家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3)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数据采集要求,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5、监督管理
(1)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二十九条: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3)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即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畜禽、畜禽产品染疫;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证明;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4)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5)第三十二条: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追溯。

(6)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6、附则
(1)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猪、牛、羊以外其他畜禽标识实施时间和具体措施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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